某建设单位与A市政工程公司(简称A公司)签订管涵总承包合同,管涵总长800m。A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给B公司(简称B公司),并提取了5%的管理费。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:①出现争议后通过仲裁解决;②B公司在施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后,应赔偿A公司合同总价的0.5%作为补偿。
B公司采用放坡开挖基槽再施工管涵的施工方法。施工期间A公司派驻现场安全员发现某段基槽土层松软,有失稳迹象,随即要求B公司在此段基槽及时设置板桩临时支撑。但B公司以工期紧及现有板桩长度较短为由,决定在开挖基槽2m深后再设置支撑,且加快基槽挖施工进度,结果发生基槽局部坍塌,造成一名工人重伤。
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时,发现B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,责令其停工。A公司随后向B公司下达了终止分包合同通知书。B公司以合同经双方自愿签订为由诉至人民法院,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。